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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隆霞、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丰都县**街道**路**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将曾某某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仁爱医院四楼12号病房内将病人蒋某某一个黑色腰包盗走,该腰包内有OPPO牌手机两部、华为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余元。

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丰都县**镇**街道**组**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张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盗走。

经丰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上述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535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中心丰都**[2019]8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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