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居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贩卖牟利,先后向周某某购买银行卡2张,向胡某某购买银行卡3张,向曹某某购买银行卡2张,以承诺事后给予好处的方式向陈某某索要银行卡2张,向姚某某索要银行卡1张。其中其持有的1张户主为周某某和1张户主为胡某某的邮政卡均已卖出。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当日民警从其住所搜查出12张银行卡(其中8张为他人名下的卡)、4台POS机、3台动态密码器和37张电话卡。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pos机、动态密码器和电话卡;
2.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资料,银行调证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姚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10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主动交代自己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物品移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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