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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村**组**号居民楼,见三楼住户的大门未关,进入室内,从卧室床上盗走一个粉色的女士挎包,内有人民币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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