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组**号,被告人彭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雁峰区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彭某某曾于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三人先后六次在衡阳县各地小卖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主要通过假借买东西为借口转移店主注意力,然后伺机盗窃店内香烟。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34351元。具体六次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顺着马路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来到衡阳县渣江镇松市村向阳组的廖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先由彭某某去确认该小卖部是否有烟及烟存放的位置,然后彭某某、彭某丙进入店内假借购买东西转移老板的注意力,最后彭某某趁此时机进入店内盗窃13条香烟,得手后三人迅速离开犯罪现场。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2181元。
2.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顺着马路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来到衡阳县曲兰镇思中村开周组的邓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彭某某假借购买矿泉水为由转移老板邓某某的注意力,彭某某以上厕所为由潜入邓某某的卧室,盗窃卧室内存放的33条香烟。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3837元。
3.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来到衡阳县演陂镇五一村后头湾组的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因店内只有李某某的80多岁的母亲吴某某一人看店,于是彭某某等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转移吴某某的注意力,秘密窃取店内的46条香烟。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8248元。
4.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来到衡阳县渣江镇黄冈村箭楼组的许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彭某某与彭某丙两人为彭某某顺利实施盗窃行为转移老板的注意力,彭某某趁机潜入许某某的卧室,秘密窃取存放于卧室内的45条香烟。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5430元。
5.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来到衡阳县长安乡兴安村向阳塘组的廖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因见看店的只有一位70多岁的老爷爷,于是彭某某以买东西为借口转移老板注意力,由彭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秘密窃取小卖部货柜上的36条香烟。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6375元。
6.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彭某某、彭某某两人来到衡阳县金兰镇瑞芝村的常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三人依旧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彭某丙与彭某某负责转移老板注意力,彭某某则假借上厕所为由伺机进入小卖部后面的房间内,通过木门上的钥匙顺利进入常某某存放香烟的卧室内,并秘密窃取了36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然后三人迅速离开犯罪现场。在被告人彭某丙乘载彭某某、彭小英两人在返回衡阳县**镇的途中,在九龙地段当场被衡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查获,并现场收缴赃物36条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经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82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退还笔录及领条各一份、现场查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累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甲、邓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廖某乙、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丙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国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丙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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