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彭星星,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星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星星酒后驾驶湘DPZ****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山区打石一路和石鼓路路口时, 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彭星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为108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3时19分提取的彭星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星星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星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星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星星现住深圳市南山区打石一路****工地,电话18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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