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 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7月20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4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6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爱婴宝门市旁将一小包重0.21克的毒品疑似物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交易完成后,彭某某和易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11克的毒品疑似物和200元人民币的毒资,从易某某处查获其从彭某某购卖的毒品疑似物0.2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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