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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由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从峨眉山市窜至洪雅县伺机盗窃,12时58分,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正新鸡排”铺面外,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VIVO牌S6型手机,后在峨眉山市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黑色VIVO牌S6型手机于2020年10月24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758.2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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