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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511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乡**街**号,无固定住所。2004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19日盗窃罪被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华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华某某交通局,看到办公楼4楼东侧402室小会议室门开着,其进入该小会议室,将椅子上一个黑色公文包打开,拿走包内一个装有229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的皮夹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彭某某将22900元现金收好,将皮夹、身份证、银行卡丢弃,坐车至岳阳然后至湖北通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南省津市被华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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