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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新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彭新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1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9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1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新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新明在本市九龙坡区新华春天小区门口西子路公交站人行道处,意欲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岳某某,同时意欲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欧某某。彭新明与岳某某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新明身上的铁盒内提取2包疑似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净重分别为0.24克、0.1克、0.43克和0.1克)、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11克和0.11克,其中1包意欲卖给欧某某),后又从其裤包内提取到1包疑似毒品冰毒(0.23克)和麻古(0.1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在抓获彭新明时,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手机一部,并予以依法扣押

被告人彭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新明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共计1.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新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新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新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新明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新明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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