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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镇**路灯具厂外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彭某某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处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张某某处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艳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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