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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4月25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售卖口罩的广告。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口罩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柳某某在新乡市经开区**庄**超市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购货款250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柳某某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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