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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惊奇、戴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58号 

被告人彭惊奇,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幢**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同年5月1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同年7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

被告人赵森,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同年5月1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同年7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同年5月1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同年7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惊奇、戴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森涉嫌集资诈骗罪两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 年10月13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赵森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4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注册地址是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幢**。2018年10月,被告人彭惊奇从“鱼爪网”上找丁某某购买**公司,让其表弟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办公地址迁往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彭惊奇、戴某某合谋,为**公司搭建“**”平台,该平台主要以微信群进行宣传,通过扫描“**”推荐人二维码即可免费注册会员,推荐人和注册会员形成上下线关系,注册会员购买平台商品后,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寄卖模式,若不选择寄卖模式,商品按照商城价格进行支付并发货。若选择寄卖模式,需要会员支付三个订单,其中一个订单按商城价格进行购买并发货,另外两个订单根据不同的寄卖周期享有不同的折扣,分别为28天:0.3621天:0.3814天:0.407天:0.42的折扣进行购买,进入商城寄卖队列,由商城代为寄卖,商品则不发货,投资期限届满则自动回款,寄卖返利年化收益达到166%至283%。各级别的会员还可通过直接推荐会员和按不同等级获得部分下线会员消费总额按比例获取佣金,以此不断吸引会员投入资金和发展下线,上述所投资金均全部流入**公司支付宝账户,再以新流入的投资资金归还会员返利。其中,被告人彭惊奇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推广、管理微信群、管理**公司支付宝账户等。同时,彭惊奇安排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平台推广,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填录货单以及转移公司资金,余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提供银行账户转移公司资金。同年11月,经被告人戴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惊奇以600万元价格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赵森。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森安排庹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实际办公地址迁往重庆市南岸区**路**楼及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并在被告人戴某某的帮助下,继续前模式经营“**”平台,并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全面负责“**”平台的经营,赵森则从**公司支付宝帐户随意提钱供个人挥霍。

经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彭惊奇、戴某某、赵森等人涉嫌诈骗活动全期间,从**公司5个支付宝账户共收取下单流入资金421,234,840.95元,支付下单返利308,586,070.99元,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112,648,769.96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157人。

彭惊奇、戴某某期间(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从**公司5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下单流入资金167,305,036.50元,支付下单返利107,538,884.35 元,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59,766,152.15元。

赵森期间(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从**公司5个支付宝账户共收取下单流入资金253,929,804.45元,支付下单返利201,047,186.64元,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52,882,617.81元。

2020年1月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房间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重庆优**科技有限公司将彭惊奇抓获;同年1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新街戴斯酒店门口将赵森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彭惊奇、赵森、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远程勘验、提取、电子物证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森、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惊奇、赵森、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彭惊奇、戴某某期间,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59,766,152.15元;赵森期间,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52,882,617.81元,合计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资金112,648,769.96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惊奇、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森、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惊奇、赵森、戴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4册、光碟52张,司法鉴定报告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重庆**公司涉案财物扣押、查封情况表1份、银行卡冻结情况表1份;

5.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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