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小芬),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焦**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吸毒、赌博,于2008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1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毒品在本市钟楼区**路**号**大厦**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1.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尿检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营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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