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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0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门口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刚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本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备案信息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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