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5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路**号**楼**号,原系**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间,王某某(已判决)先后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以天津**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浙江、江苏等地销售** “股权基金”和“债权基金”,并通过开设门店,培训、招聘员工,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项目推介会等手段,以投资“生物柴油”项目、购买拟上市公司股权名义,承诺年均15%至24%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基金,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在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89,404,709.50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彭某某是**公司总裁、负责人以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证实,**公司、上海**公司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各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的过程、投资金额等情况。
3、**公司和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家公司均未获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任职情况。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副总裁张某某、王某某、公司顾问于某某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7、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未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司法审计报告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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