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谢某乙因搬新家置办酒席,被害人刘某某负责承办此次酒席,被告人彭某与李某某负责帮谢某乙收拱门的钱。午饭后,被害人刘某某与谢某乙因结账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与李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彭某用一块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砸伤。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额颞顶枕部及右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
被告人彭某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肖葵珍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长均
检察官:邢持军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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