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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65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以应聘学徒为由来到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造型”理发店内,趁杜某某给顾客剪头发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吧台上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6元的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当天,彭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附近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生活耗用;

    二、2020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小区门口的“**堂”美发店当染发助理上班期间,趁美发店老板即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使用蒋某某的苹果手机和其事先偷窥的蒋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从蒋某某的微信账户中转款人民币4800元至其本人的微信账户,随后彭某将苹果手机放回原处,并将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盗走。之后,彭某将盗窃的平板电脑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中,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追回被盗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三、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水韵书香南门附近的一家理发店上班,与其同事即被害人杨某某共同居住在理发店老板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小区一套房内。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趁杨某某离开房间外出上班之机,进入杨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房间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窃走。当天,彭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附近销赃给一路人,获款人民币800元用于生活耗用;

    四、202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25队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卷帘门拉开缝隙后从缝隙钻进门市内,将唐某某放在柜台的一部VIVOY7S型手机盗走,当天,彭某来到四川省泸州市城区将盗窃的手机在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用于生活耗用;

五、2020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生鲜冻货门市内买冰糕,以借用厕所为由进入门市里面房间,趁门市老板即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不注意之机,将罗某某挂在里面房间墙上的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现金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之后,彭某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

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4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中被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收款记录、网购记录、手机包装盒、发还清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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