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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本院批准,于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同日20时许,彭某与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广场见面并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交付给彭某300元人民币后,彭某交付给张某某2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2包冰毒共计净重0.11克、2颗麻古共计净重0.22克,从彭某处搜出1包冰毒净重0.05克、1颗麻古净重0.11克。经鉴定,涉案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彭某辨认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张某某指认毒资照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提取视频,抓获、搜查、扣押等视频,现场辨认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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