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834号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附**号。2017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南钢路口江投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尿检报告、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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