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23号机位桌上的VIVO X23手机1部,后迅速离开现场。上网人员黄某某目击彭某的盗窃行为,遂叫醒李某某并陪同追赶彭某,彭某发现被追赶后,将手机扔到路边的绿化带,随后在百年广场天桥处被李某某、黄某某抓住,后被扭送交给民警。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82元(以下币同)。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手机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1部,价值2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件:1.被告人彭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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