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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彭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平乐县**镇**街车田加油站往同安镇方向的公路边通过微信转扫码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聂吉龙人民币****,彭某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聂某某。

202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平乐县**镇**街车田加油站往同安镇方向的公路边收取吸毒人员聂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彭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聂某某。

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平乐县**镇**街健民医院门口收取吸毒人员聂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彭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聂某某。彭某、聂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彭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03克,0.08克和0.06克。从聂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12克和0.08克。经检测,上述缴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海洛因5小包、手机1部、现金200元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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