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绰号“大妖娃”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7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1时46分,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妥了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杨某某安排戈某某(绰号“倩倩”)到铜梁区**小区杨某某居住的楼下,和彭某交易毒品,彭某驾车携带毒品到达铜梁区**街道**街**号马路边一巷子口与戈某某见面,彭某将装有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塑料袋交给了戈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20年4月16日,彭某在铜梁区巴川街道民主路被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渝D7****车上查获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物证检验报告;
5. 搜查、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6.法律文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0.61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5月29日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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