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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彭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惠阳区**街道办**村附近路段寻找车门未上锁的汽车为作案目标,当行至惠阳区**街道办**村**号院内时,其拉开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牌粤LK****)车门,将车内中控箱的750元现金及放在副驾驶位下的一个黑色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港币106000元(兑换人民币为93152.8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22时许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酒店**房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人民币875.5元,港币106000元及手机微信零钱10300元。案发后,缴获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缴获的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佳铭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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