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7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20年9月5日减刑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区南岗街**广场**街**号,先是乘坐广场8栋电梯至楼顶,又从楼顶爬水管下至**房,通过该房阳台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盛某某、张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330元)及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1个等物品(均无法鉴定价值);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均无法鉴定价值);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80元。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盗得的部分赃物出售给喻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6730元。

二、202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区南岗街**街**号,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房,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折合人民币约8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港币、新加坡币、台币折合人民币约300元)和黄金项链(带翡翠吊坠)1条、银纪念牌2块、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个(乌龟形状)、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共价值人民币23299元)及手表、翡翠项链、翡翠玉牌(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盗得的部分赃物出售给喻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395元。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盛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4.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8.鉴定意见;9.搜查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1.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韬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5.本案扣押被告人彭某某的赃款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碟6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