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小区一出租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小区一出租。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公寓**号房。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国交,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某甲、彭国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某甲、彭国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1 月,劳某某经其朋友彭某乙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彭某甲,欲购买一辆小乌龟类型的电动车,彭某甲知道被告人彭某某有盗窃电动车的恶习,于是询问其是否能偷到小乌龟类型的电动车,彭某某称偷到车后再联系。2019年11月20日晚,彭某某偷到一辆蓝色台铃电动车之后将该车图片发给彭某甲,彭某甲看到车辆图片后联系劳某某过来看车,后彭某某将该车骑到海口市龙华区**宾馆附近交给彭某甲,当天晚上22 时30分许,劳某某在**宾馆处向彭某甲购买该车辆,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彭某甲支付1450 元人民币,后彭某甲通过微信向彭某某转账1200 元人民币,彭某甲从中赚取2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总价值为1623元人民币。
2 、2019 年12 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害人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粉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海口市龙华区**公寓3栋楼下,凌晨二、三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该电动车撬开车锁后骑走,然后骑到海口市龙华区**酒店内停放。2019 年12月21日彭某某带侦查员将车找回,目前该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为17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14日凌晨二、三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车载彭某某到海口市秀某某海秀镇**村内闲逛欲实施盗窃,二人发现一辆灰色的绿驹牌电动车未上锁,于是由王某甲在旁边放风、掩护,彭某某将该电动车撬开接通电源,而后将该车骑到海口市秀某某**路**旅租内停放。后该被盗灰色绿驹电动车经侦查人员从临高找回,经鉴定价格为:2066元人民币。目前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4、2019 年12 月19 日晚上20 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停放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职工宿舍**栋楼下,当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将该电动车撬开车锁后骑走,后将车骑到海口市**路**小区停放。2019 年12月21日彭某某带侦查员将车找回,目前该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为2102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彭某某对被告人彭国交提出让其帮忙卖偷来的电动车,并许诺卖出一辆电动车可以给200元的分红,后彭国交表示同意。2019年12月,彭国交的一名朋友向其联系欲购买一辆小乌龟类型的电动车,彭国交知道彭某某有盗窃电动车的恶习,于是询问其是否能偷到小乌龟类型的电动车。12月20日凌晨2 时许,彭某某与王某甲在海口市**路**广场吃宵夜,而后二人骑车到秀某某海秀镇**村寻找作案目标,在该村某出租屋的一楼二人发现一辆浅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于是由王某甲在旁边放风、掩护,彭某某将该电动车撬开接通电源,然后二人将车骑到**路**旅租附近充电。之后彭某某就将该车图片发给彭国交,彭国交表示就要这辆。随后彭某某和王某甲将该车送至**路**街附近交给彭国交,让他骑回临高卖掉。彭国交在运车到临高的途中被侦查员抓获,彭某某、王某甲在送车返回**精品旅租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窃电动车总价值为1853元人民币。目前该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物证;2. 报案书、保修卡、电动车发票、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认证信息和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劳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王文祥、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某甲、彭国交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盗窃电动车共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344元;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元;被告人彭某甲、彭国交事先与彭某某同谋,事后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中彭某甲参与共同盗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3元,彭国交参与共同盗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3元;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某甲、彭国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彭国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国交、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国交、彭某甲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国交、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 年 5 月 14 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彭国交、彭某甲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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