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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石井街石槎路979号附近,使用开锁工具,盗得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衡玛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石井街石槎路979号附近,使用开锁工具,盗得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石井街石槎路981号附近,使用开锁工具,盗得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八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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