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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幢**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 年11月1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 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3次盗窃他人手机,盗得手机3部,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双牌坊路265号“誉城国际瓷砖”门市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门市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14元的OPPO牌R17型手机盗走。

2、202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学院路45号“合洲迪港汽车服务引能仕专业汽车养护合川官方旗舰店”门市内,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门市内货架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7元的魅族牌V8型手机盗走。

3、202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夹墙院巷29号“518茶楼”门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市内吧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17元的华为牌nova6型5G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手机凭证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徐美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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