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供销合作社**,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花园**栋**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供销社**的职务便利,安排出纳李某某采取借款不入账、使用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应付上级单位财务检查等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将本单位资金共计806.4万元,出借给本人、其朋友齐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单位发现尚有303万余元未归还。具体罪行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将单位资金共计665万元借给齐某某个人及其经营的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建材经营部使用。截至单位发现尚有262万元未归还。
1、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彭某某将单位资金360万元分三次出借给齐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后齐某某陆续全部归还。
2、2015年12月2日至14日,被告人彭某某将单位资金300万元分五次出借给齐某某使用。其中,28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单位发现尚有242万元未归还。
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将单位资金25万元出借给齐某某使用。2017年7月21日归还5万元,截至单位发现尚有20万元未归还。
二、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将本单位资金共计141.4万元挪用给个人及其经营的南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化厂油品经营部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单位发现尚有41万余元未归还。
1、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21.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挪用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挪用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退还单位120万元,2020年8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彭某某单位将其送至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银行对账单、借条、借款凭证等书证;
2. 证人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及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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