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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泉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湖里区、思明区入户盗窃,所盗现金、物品可估价部分共计人民币174325.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里**号**室,通过破坏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2900元、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

2、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号**室,通过攀爬阳进入室内盗窃,尔后被被害人通过手机远程监控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通过楼顶天台翻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9665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848.75元)、翡翠耳钉1枚(无法估价)、黄金戒指2枚(1枚价值人民币4871元、1枚无法估价)、蓝宝石戒指1枚(无法估价)、翡翠吊坠1条(无法估价)、K金项链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3534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783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2842元)、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852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9886元)、“名仕”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4144元)以及仿“百达翡丽”手表1块、仿“欧米茄”手表1块。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所盗的人民币5165元、美元120元、1枚耳钉、2枚黄金戒指、1条翡翠吊坠、7条项链、5块手表,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表、现金、项链等物证;

2.外汇牌价等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手表鉴定报告、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入室盗窃,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32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羽佳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4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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