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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汨罗市**路**宿舍。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汨罗市汨罗镇**村**组**号。

两被告人于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邢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约1.4克冰毒和一点点麻古;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0次,贩卖约206.6克冰毒,1粒多麻古。2020年1月29日凌晨,汨罗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汨罗市**路**酒店清查时,在被告人彭某某居住的8801房间内现场查获5.15克冰毒,6粒麻古(0.5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约0.5克冰毒给曹某某,收取毒资300元;上

2、2020年1月15日,邢某某联系彭某某购买100克冰毒,被告人彭某某告诉丁某某(在逃),丁某某将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彭某某,让邢某某将毒资转到自己的收款码上。邢某某先向丁某某支付了6000元,丁某某将70克冰毒放在岳阳大道教体局附近的华融湘江银行的花坛里并告诉彭某某地址,彭某某带邢某某将毒品取走,后邢某某将尾款27000元转给丁某某,丁某某将30克冰毒放在岳阳王家河大桥现代男科医院路边的垃圾桶并告诉彭某某地址,彭某某带邢某某将毒品取走;

3、2020年1月23日,邢某某再次联系彭某某购买100克冰毒,丁某某在收到毒资30000元后告知被告人彭某某带邢某某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路边开着双闪灯的车里拿毒品。彭某某一个人上车拿到100克冰毒后将毒品交给邢某某;

4、202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在**路**酒店门口见面,和黄某某一起来的男子拿了300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红包将300元转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到**酒店8825房间找被告人彭某某拿到约0.7克冰毒送给黄某某带来的男子;

5、202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汨罗市**酒店8825房间内贩卖约0.5克冰毒给曹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6、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汨罗市**酒店8825房间贩卖冰毒约0.7克给付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7、2020年1月26日15时许,郑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4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发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到**酒店8825房间找被告人彭某某拿到约0.7克冰毒和一点点麻古送到汨罗市**镇安置小区给郑某某;

8、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汨罗市**路**超市门口贩卖约0.5克冰毒给曹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9、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汨罗市**酒店8801房间贩卖约2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李某甲,收取毒资500元;

10、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门口贩卖毒品约1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王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提取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步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特殊病人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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