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均已判决)、庹某某(未满16周岁)从彭水县乌江五桥沿滨江路人行道前往彭水县绍庆医院的途中遇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因张某甲笑了一下,彭某某误以为是嘲笑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拍打张某甲头部对其进行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彭某某让对方等到,随后庹某某、李某甲互相留下电话。彭某某等人到了绍庆医院,李某甲给庹某某打电话约架,并称如果不去,就杀他全家。和庹某某一起的彭某某听后,就打电话邀约了晏某某(未满16周岁),晏某某又邀约了王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另案处理)、宁某某(未满16周岁),并由王某某准备了六根棒球棒。彭某某等人汇合后,将王某某带来的棒球棒和彭某某、任某乙随身携带的匕首分了,之后来到滨江路下面的健身步道,碰到张某甲等人后,彭某某、庹某某先是持棒球棒对对方的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又与任某乙等人持棒球棒殴打张某甲,因发现张某甲被打吐血,彭某某等人逃离。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彭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宁某某、何某某、晏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