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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江某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号。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2018年5月21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所作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号**号)。2008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单元**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江某、宁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到歌厅再次喝酒,期间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到歌厅唱歌喝酒。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和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花园小区大门旁的**面馆吃面。期间,李某某对两女子搭讪,被害人樊某某、卜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彭某某对樊、卜语言挑衅并向二人砸物品(面馆调味瓶),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彭某某、宁某某追打樊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后,李某某、彭某某用脚踢踹其头部,宁某某用拳头对其殴打;彭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卜某某头部,宁某某、江某对其拉拽、扭打,宁某某意图使用砸碎瓶底的啤酒瓶打砸未能得逞,殴打导致樊某某、卜某某头部等部位被打伤。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某前额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卜某某左颞枕部头皮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江某、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牟某某、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酒后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江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江某、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共439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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