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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组。2009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2日因二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葛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三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在河南省长葛市*乡*村*庄路段处,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K0A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苏*所有的豫KDW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路南侧的电线杆及树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电线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4月27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送检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46mg/100ml。2020年4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20】第200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雷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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