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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娟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彭娟,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座**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娟与被害人孙某某曾系******。2018年1月7日,彭娟乘孙某某**期间试用孙某某的QQ邮箱账号及密码登陆其支付宝账户,成功登录后,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陆续将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中的余额转账至彭娟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7090.68元。

被告人彭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汉口银行对账单、交易流水、支付宝内的银行卡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彭娟的农业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告人彭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娟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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