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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欧春彬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叙州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春彬,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叙州区**乡**村**组**号,2002年因犯强奸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共谋到屏山县盗窃,先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新发乡车站小区一楼道处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新发乡中扬花园小区一停车库的电瓶车盗走,并通过自贡市富顺县“某某物流”托运部发货销售至成都市。经认定,徐某某摩托车被盗时市场价为人民币5131元,李某某电瓶车被盗时市场价为人民币4054元。

2019年10月25日凌晨, 被告人彭某某到高县月江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福顶街36号一住宅楼楼下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张某某摩托车被盗时市场价为人民币7566元。

2019年10月28日凌晨, 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共谋盗窃,先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叙州区赵场街道冠英养老院院坝内的电瓶车和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赵场街道迎宾路28号楼梯间处的电瓶车盗走。经认定,吴某某电瓶车被盗时市场价为人民币4167元、曾某某电瓶车被盗时市场价为人民币4213元。

案发后,民警从“某某物流”托运部负责人殷某某处扣押50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3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追回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被盗车辆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25000、17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欧春彬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霞

2020年36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欧春彬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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