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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发青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彭发青,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发青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彭发青以其妻邹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多次通过电话骚扰、威胁李某某。同年8月,彭发青向李某某勒索人民币30万元解决此事。同月28日,李某某被逼无奈以彭发青不再纠缠自己作为条件在本市樊城区**大酒店将双方商议的人民币6万元交给彭发青,彭发青离开后李 某某遂报警。后民警在人民广场**街抓获正在将赃款存入银行的彭发青,并缴获部分赃款。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取款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录音音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发青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发青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发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发青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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