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彭某前(绰号“阿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7日因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前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前与全某某、雷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上杭县临城镇北园路“天发小吃”店吃宵夜时与邻桌的钟某甲和黄某某、钟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前与全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砍或小吃店里的凳子砸钟某甲等人,致钟某甲面部受伤、黄某某左侧腋下被砍伤、钟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钟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全某某、雷某某、钟某丙、包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前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前伙同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前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