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9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指使朱秀权(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5本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及13张保安员证提供给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经查询,上述18件国家机关证件均系伪造。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为其办理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保安员证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朱秀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其在彭某某指使下,向他人购买多件伪造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员证。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员证、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员证均系伪造。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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