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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外号“蚊某某”的男子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西胜电子厂员工通道外摩托车停放处,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尧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0元的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

2020年1月15日凌晨, 被告人彭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老人民医院对面金吉福超市门口,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820元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民警从彭某某处追回了被盗的二轮电动车归还了罗某某。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凤凰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尧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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