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号,住枣阳市**城**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万达广场大玩家游戏厅门前与被告人彭某的女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被害人胡某某与朋友龙某某、刘某某乘出租车离开,前往樊城区**路**广场。被告人彭某遂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又电话邀约李某甲(已判刑)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彭某等人也乘出租车赶到达家乐福广场,继续找被害人胡某某理论。同时李某甲驾驶面包车与李某乙到达家乐福广场,李某甲从面包车内拿出四根橡胶棒,递给被告人彭某和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彭某和王某某等人持橡胶棒追打被害人胡某某并将胡某某打到在地,致被害人胡某某伤及全身多处,右手第2、3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曹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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