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彭利国,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2017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利国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彭利国在宁乡市**街道**大市场金玉皇朝歌厅唱歌的时候,与被害人庞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彭利国用酒瓶及茶杯击打庞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4、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庞某某陈述;6、被告人彭利国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利国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彭利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利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8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彭利国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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