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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973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区**巷**号,与被害人唐某某(另作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持玻璃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告人彭某,致双方均受伤。同日稍后,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彭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612

附:

1.被告人彭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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