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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361公交车站附近的爱心小超市旁人行道,见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停靠在此,便盗走该车并推行了几十米到了阳光美地重庆银行门口马路边,彭某通过接线方式无法启动该车,便把车丢弃在路边离开了。4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又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渝能冻库市场1号门对面的胖娃小面门口的路边,见被害人吴某某一辆渝D9****“神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此,便通过接线启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骑行所盗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灯饰广场公交站旁的天桥下,把该摩托车的车牌掰下来扔掉,将车藏匿于此后离开。

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到其所盗“神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告人彭某所盗“神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观看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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