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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合同诈骗案)_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2002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2月16日、4月25日,本院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宁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3日、4月7日、6月19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想找赖某某借钱,因赖某某没有钱借给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遂介绍了黎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认识。被告人彭某某在认识黎某某后,先后三次向黎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由黎某某通过ATM转账的形式转入赖某某账户;2015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由黎某某通过ATM转账的形式转账19万至被告人彭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2月23日借款10万元,由黎某某通过ATM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人彭某某账户。

2015年6月底的时候,被告人彭某某和赖某某找到黎某某,声称宁乡县交通局出了政策,要用电召车取缔现有的黑的士,要黎某某和两人一起合伙开展电召车项目,并商议“由三人各出资50万元投资购买20辆小轿车;被告人彭某某为甲方,黎某某和赖某某为乙方,车辆购回后由乙方保管,甲方负责办相关手续,对外承包后,承包人将承包款打入指定乙方的账户后,乙方再将车提给承包人;项目结束后甲方必须如数归还乙方前期的投资,并付50万元作为给乙方的回报”。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未向宁乡县交通局递交开展电召车项目的书面申请,更未经宁乡县交通局审批同意开展电召车项目。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赖某某、黎某某来到宁乡车仕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仕佳公司”)商谈购车事项,被告人彭某某要黎某某去交购车订金,黎某某于是到银行汇款,而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赖某某则以和车行签购车合同的名义留在“车仕佳公司”。当天12时15分许,黎某某通过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车仕佳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购金订金50万元。黎某某转账后回到“车仕佳公司”,吴某某开具了收取50万元购车订金的收据给黎某某,并称一个月之内提车。此时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赖某某已经离开,且黎某某当时未看到三人之前拟定的且其本人尚未签字的协议,黎某某遂通过电话告知赖某某其已交纳购车定金。在黎某某离开“车仕佳公司”后,被告人彭某某又回到“车仕佳公司”,提出要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车仕佳公司”将黎某某所交的50万元购车订金退给他。“车仕佳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等人则提出被告人彭某某须归还之前所欠的十余万欠款方能退款,被告人彭某某同意了。当天13时34分许,吴某某通过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1.9万元至被告人彭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彭某某在私自要求“车仕佳公司”退还并收取黎某某所交的购车订金后,还要求吴某某等人不要将其退款一事告知黎某某等人。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赖某某又找到黎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称其经营的“君达运输公司”还有一些退伍军人、残疾军人要辞退并买断,需要支付40万元,并提出要黎某某出这40万元。黎某某刚开始不同意,但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赖某某反复做黎某某的思想工作,并提出由赖某某、唐战波作担保,黎某某才同意。2015年7月4日,黎某某通过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赖某某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赖某某随后又通过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唐战波的司机喻意清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后唐战波从中拿了20万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7月底,黎某某和赖某某多次到“车仕佳公司”询问情况,“车仕佳公司”负责人均按照被告人彭某某之前的交待,谎称“所交的50万元订金还在、车子还没到须再等一段时间”。后在“车仕佳公司”承诺交车的期限到了以后,“车仕佳公司”负责人才将被告人彭某某已拿走购车订金一事告知黎某某。此后,黎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退钱,但被告人彭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实际开展电召车业务的情况下,至今未归还从黎某某处骗得的90万元。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因个人资金紧张,想向杨某某借钱,被告人彭某某遂找到杨某某,谎称“其一亲戚因患病需要借钱、且其亲戚有一辆小车可以作为抵押,另外还可以支付三分的利息,并称可以由其自己出具借条作担保”,以此提出向杨某某借钱,杨某某称须先看一下小车再说。被告人彭某某随后联系了长沙美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谎称“领导要用车”,提出要在“美玲公司”租辆好车,李某某答应了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美玲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美玲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被告人彭某某以19000元每月的租赁价格从“美玲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J****的奔驰E260小车,约定租车时间一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当时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以及16000元押金。被告人彭某某在租到该奔驰小车后,于当天晚上约杨某某看车,并提出向杨某某借30万元,杨某某答应了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水晶郦城小区门口见面,因杨某某只筹到27万元,杨某某将该27万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将其租赁并已拆除了GPS装置的奔驰小车交给杨某某,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注明以浙JJ****小车作抵。被告人彭某某在从杨某某处拿到钱后,先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给杨某某,并向“美玲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租车租金。因被告人彭某某未支付2015年7月的租车费用,且联系不上被告人彭某某,“美玲公司”遂于2015年8月3日将杨某某停放在宁乡县玉潭镇绿地中央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奔驰小车强制收回。

杨某某在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抵押给其的奔驰小车系从租车公司租的车后,于2015年9月份找到了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请求杨某某不要报案,并于几天后还了1万元给杨某某,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所借的钱,但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约定还钱,杨某某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宁乡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又先后支付了57000余元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借条、机动车查询信息表、美玲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吴某某、胡命军、周某乙、李某某、洪某某、周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乾宇

2017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83****)。

2、证人名单一份,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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