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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抢劫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彭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因缺乏生活来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521号楼门口看见被害人毛某某背包走过时,产生抢东西的念头。被告人彭某遂尾随被害人毛某某至521号楼旁小路上,采用双手掐脖子的方式将毛某某按倒在地,欲抢走毛某某的橘色女式皮质单肩包,毛某某拽住不放并发出呼喊。后,彭某用双手抓住毛某某两侧脸部,将毛某某的头部往地上撞击,毛某某遂松开其单肩包,彭某抢得该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毛某某受伤。

事后,被告人彭某从上述单肩包内取得现金人民币(下同)15元、VIVO牌Y3型移动电话机1只(物品价值600元)、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份证1张、写有密码的白纸1张、银行卡若干张,并根据白纸上的密码从抢得的其中1张浦发银行卡内取现24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VIVO牌Y3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份证1张、写有密码的白纸1张及人民币2444元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浴室监控录像、ATM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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