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因缺乏生活来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521号楼门口看见被害人毛某某背包走过时,产生抢东西的念头。被告人彭某遂尾随被害人毛某某至521号楼旁小路上,采用双手掐脖子的方式将毛某某按倒在地,欲抢走毛某某的橘色女式皮质单肩包,毛某某拽住不放并发出呼喊。后,彭某用双手抓住毛某某两侧脸部,将毛某某的头部往地上撞击,毛某某遂松开其单肩包,彭某抢得该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毛某某受伤。
事后,被告人彭某从上述单肩包内取得现金人民币(下同)15元、VIVO牌Y3型移动电话机1只(物品价值600元)、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份证1张、写有密码的白纸1张、银行卡若干张,并根据白纸上的密码从抢得的其中1张浦发银行卡内取现24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VIVO牌Y3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份证1张、写有密码的白纸1张及人民币2444元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浴室监控录像、ATM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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