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巷**号**栋**单元**室。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2015年3月18日、2017年2月5日因吸毒两次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在南昌县**小区**公馆岗亭处向姜某某和罗某贩卖毒品150元(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9年7月23日、9月7日,被告人彭某两次向吴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每次150元;9月8日,彭某向吴某某贩卖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容留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9月14日,彭某向吴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和麻古;9月17日,彭某向吴某某贩卖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容留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9月19日彭某向吴某某贩卖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容留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二)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容留姜某某、罗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县**村**自然村的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容留姜某某、罗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县**村**自然村的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与姜某某共同出资向彭某购买毒品后,容留彭某在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帮姜某某在南昌县**镇**客运站对面的**酒店**房间向罗某甲购买1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与姜某某一起在家中吸食。
(三)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南昌县**路向乐某某贩卖了1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南昌县**镇**客运站对面的**酒店**房间贩卖了1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罗某。
2019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告人罗某、彭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南昌县**镇**酒店**房间被抓获归案,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0.4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南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姜某某、乐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罗某甲、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7次,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1次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罗某甲、罗某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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