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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塔山山脚下一停车位上,采用钢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2Q****的吉利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41元。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洞桥镇鱼山头村毛家83号门口的路边,采用钢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1A****的大众宝来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木质手串1串,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4元。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金陆村金陆田园小区内,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幢楼下停车位上的号牌为浙B52****的大众宝来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73元;后欲在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9幢楼下停车位上的号牌为浙BA5****的大众捷达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果,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77元。

4.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金陆村田厂村口的桥边,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68****的名爵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中华牌硬壳卷烟1包(已拆封、内有15支)、木质手串1串,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22元。

5.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鄞江镇悬慈村清源西路7号对面的路边,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3F****的哈弗牌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9元的FOXER女士链条包1只、现金人民币2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12元。案发后,赃物FOXER女士链条包已追还被害人王某乙。

6.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悬慈村官池南路64弄旁的停车场内,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72****的丰田锐志汽车内窃得黑色女士拎包1只,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7元。

7.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悬慈村茶山一路1号路边,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58****的东南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硬壳芙蓉王卷烟1包(已拆封、内有15支),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63元。

8.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悬慈村茶山一路36弄与38弄之间的停车位上,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P0****的大众速腾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黑色行车记录仪1个,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0元。

9.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洪水湾旁老水泥厂门口的停车位上,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9M****的大众途观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9元的小米充电宝1个、现金人民币10元、加油卡1张、香水1瓶、折叠雨伞1把等物,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98元;在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60****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内未窃得财物,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39元。案发后,赃物小米充电宝已追还被害人杨某乙。

10.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官池小区旁的停车场内,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91****的长安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12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鄂B6C****的汉腾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48元。

11.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横涨村横涨新苑门口停车位上,采用钢制尖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浙BU6****的本田思域牌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9元的Shinco牌行车记录仪1个、现金人民币4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426元。案发后,赃物Shinco牌行车记录仪已追还被害人杨某甲。

1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上王村靠近甬金高速路的农田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养在此处的波尔母山羊1只。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62元,并造成被害人车辆车窗玻璃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762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车辆信息、车辆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王某甲、司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杨某乙、姜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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