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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村**栋**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医院西门地段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边上衣口袋里露出了一部手机,遂尾随刘某某身后并趁其不备将该部**手机(价值703元)扒出,其得手后将手机带回家中。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10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还具有退还赃物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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