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66号附1-18号店铺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692元的白色iPhone X手机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马路边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包装盒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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