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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5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于2001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6月1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彭某到三台县新德镇永新通达街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销售展示柜中的一部暮辰紫色OPPO A11X触屏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彭某在三台县建设街异宠宠物医院门面外处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已全部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三台县公安局新德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龙

2020年1028

附:

1.被告人彭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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